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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中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以司法之力护航劳动者权益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01 13:35:00在“五一”国际劳动节来临之际,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精选两级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向社会发布,通过“以案释法”强化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意识,为劳动者权益保护提供司法指引,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本次发布的两起典型案例聚焦社保缴纳义务与违法分包责任,凸显司法裁判对劳动者权益的倾斜保护。
案例一:“自愿弃保”不具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须担医保差额责任
2017年9月,黄某入职某劳务公司时签署放弃社保声明,约定将社保费用折现发放。2021年其因病住院产生25.89万元医疗费,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3.13万元,个人支付12.76万元。经查,若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核算,统筹基金可多支付2.50万元,黄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差额。
汕头市濠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缴纳社保系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弃保声明或自行参保而免除。鉴于职工医保与居民医保不可重复报销,判决公司补足医保待遇差额。
该案穿透形式合意直指法律本质,重申社保制度强制性与公益性。法院指出,用人单位不得以补贴、协议等形式规避社保责任,劳动者即便签署弃保协议仍可主张权益,司法裁判既保护弱势群体,也警示企业必须依法履行社保缴纳义务。
案例二:违法分包致工伤 发包单位难逃其责
某货运站2019年将装卸业务分包给自然人江某,后者自行招用罗某作业。2022年8月罗某搬运货物时跌落受伤,导致腰椎骨折及脑震荡。后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认为罗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某货运站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货运站以“无直接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中,某货运站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违法将组成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江某,江某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某货运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某货运站的诉讼请求。
此案突破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框架,直指违法分包乱象治理。法院强调,用工单位违法分包时,即便承包方系自然人,发包方仍须对劳动者工伤负责。该裁判既破解了违法分包中劳动者维权困境,也通过强化企业违法成本倒逼市场秩序规范。
案例三:违纪行为未达严重标准 企业解约被判违法
陈某某2019年入职某科技公司负责平台餐饮交易产品的推广和开拓。2022年12月,陈某某在平台上创建“A拌粉”门店,后又将其设置为永久关闭状态。2023年4月,余某某创建门店“B拌粉”,地址与“A拌粉”相同。同年5月,陈某某将门店“A拌粉”的营业状态修改为尚未营业,导致两个门店实质重复。同年9月,某技术公司以陈某某存在严重不诚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陈某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汕头市金平区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未经实地走访核实两个门店是否重复,便将其中一门店的营业状态修改为尚未营业状态,构成重复POI行为,但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中度违纪行为,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该行为导致其业绩虚假,或损害公司、商家、消费者利益或造成重大恶性影响;陈某某虽在被调查询问过程中存在隐瞒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是公司规章制度所明令禁止的行为,且并未对平台数据和信息真实造成负面影响,亦未对商家和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陈某某的行为均未达到应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遂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支付赔偿金。
本案明确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结合行为性质、实际影响等综合判定。法院通过司法审查防止企业滥用解雇权,既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也督促企业细化违规分级制度,避免“小错重罚”,促进用工管理规范化。
案例四:骑手送餐致损 外包企业担责
外卖骑手袁某驾驶无号码牌电动自行车送餐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某在该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经查,袁某是某网络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承接了某外卖平台的外卖业务,并为袁某购买了雇主责任险。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某、某网络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袁某是某网络公司的雇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袁某履行职务期间,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某网络公司承担。某网络公司已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单中的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超出部分则由某网络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厘清新就业形态下侵权责任链条。法院穿透“外包关系”表象,确认骑手与外包企业间劳动关系,强化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同时明确商业保险赔付范围,为企业风险防控提供指引,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案例五:主播收益争议案 厘清新型用工权责边界
2023年5月,主播戴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直播合伙函》,约定戴某某直播时长及收益分成。同年5月,某传媒公司就戴某某账号“某月”向某网络平台申请审核,审核通过后,戴某某使用该账号在上述网络平台进行直播。同年8月,上述网络平台公示的直播收益情况显示,上述账号存在非本人出镜直播的违规行为,故相应的直播收益不予结算。后因戴某某与某传媒公司就收益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戴某某起诉请求某传媒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直播收益。
汕头市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的《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首先,《淘宝直播达人合伙函》中关于全勤奖励的约定符合劳务关系的认定标准,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某传媒公司应支付戴某某全勤奖励9800元。其次,未能取得直播收益的原因一部分是某传媒公司未能充分了解平台结算规定,一部分是戴某某的直播不符合淘宝平台的结算标准,故无法取得该部分收益的风险应由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综上,判决某传媒公司向戴某某支付劳务报酬9800元,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为网络直播等新型用工关系认定提供裁判范本。法院以合同约定为核心,区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差异,明确平台规则与履约行为的关联性,既保障灵活就业者基本权益,也警示企业完善合作条款、加强合规培训,促进数字经济业态规范发展。
文 | 记者 赵映光 通讯员 罗辉军